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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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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带着崭新的面孔来到了我们身边。无论是传统类型的民商事案件,还是新兴的电子商务等都为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大显身手提供了平台。但需要指出的是,均脱胎于现代科技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间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且极易混淆的。那么,如何从理论上明确区分,又如何从实践中具体运用这两种证据是我们需要继续研究的。
因此,只有全面细致地剖析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准确地界分出二者的内涵及外延,适时借鉴国外的相关研究成果并于比较的基础上发现易混淆导致两种证据在诉讼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有针对性地完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区分与运用,才能有效地促进我国证据制度的发展并适时地推动我国司法法治的进程;更多范文
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比较研究
国外将视听资料划入了传统的证据种类范畴内,对其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认为视听资料应列入“文书”之中,因此适用了与“文书”有关的证据规则。在英国,“文书”的含义是指用于传递信息的书写或绘画文件。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该证据的范围也逐渐扩大,迄今为止录音录像资料、地图、图表、照片和底片等均可归入其中。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研究时,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提出“利用录音带、录像带所形成固定的内容,作为一种思想性的意思被表现传达出来的时候,此类材料可以被当作准文书而纳入到诉讼活动中,对有关案情来进行证明。Harley Kozushko 在“Digital Evidence”一文中就提到了电子数据收集运用和审查的四大步骤以及原件和复制件的效力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主张应依据该证据生成的过程以及在存储传递过程中信息熵的可靠度加以鉴识,并且还要充分考虑其他因素,综合认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问题,不可一概而论。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我国诉讼活动中应用地越来越广泛,而学术界对二者在法学领域中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通过阅读文献资料,我们可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国内研究现状分别进行剖析。柴发邦教授在其主编的《诉讼法大辞典》中,对视听资料的定义为,视听资料又称音像资料、电脑资料,指借助电磁、光电、电子计算机设备等高精技术手段所记载和再现的声音、图像、数据等信息材料。视听资料可分为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脑数据资料以及红外线、中子束、激光等测验仪器提供的资料。持此广义的学者还有樊崇义、田平安、常怡等诸位教授,这些学者均认为电子数据应该属于视听资料的一部分,不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张卫平教授在其《新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中认为,电子数据的记录性特征决定了其不属于视听资料。从本质上来分析,视听资料表现为图像和声音,并且借助的是人类的视觉与听觉。
民主对于电子数据(Electronic Date)的概念,争议并不像视听资料那么激烈,因为,电子数据在被单独作为一项证据进行规定以前,学术界普遍将其归入到视听资料中。然而对于电子数据,不同的学者根据自己的不同认识还是给出了不同的定义,具体来说也有广义与狭义的争议:狭义说对其概念进行了限定,认为,电子数据就是计算机证据,并且进行了存储,甚至经过相关的传输的资料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而广义说则认为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科技或光子、红外、磁学、数字等技术为基础,并依赖一定介质生成、贮存或传输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信息。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对电子数据作如下定义:即电子数据是指能够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证明的电子信息材料,这些材料一般表现为电子文字、电子图画、电子数字、电子模拟等几种特定的信号,其形成、发送、接收、存储是借助于磁性物或类似设备,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电光学等高科技技术设备而完成的。
(1)该类证据以电子形式存在。电子数据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的数据,电子数据都是基于计算机应用和通信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用以表示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信息的资料,并且必须要利用计算机的某些辅助程序来获取,同时,要对电子数据所展示的信息资料进行基本的理解,必须拥有专业的计算机知识。譬如以硬盘和光盘为载体的电子数据信息等。而作为一项证据,能被看得见是必须具备的特征,不管以什么形式进行展示。电子证据的可见性则是通过其文本以及图形、音频、视频等多媒体形式来表现的。
(2)电子数据的依赖性。即与储存媒介的不可分割性,由于电子数据以电子形式存在,因此,电子数据内在记录的资料必须通过载体进行转化以后才能够被人们看到或听到,并且其载体呈现出多种类型,不仅有电子计算机、外部终端存储器等硬件设备,也有软件如文件夹或是数码照片等等,然而不管是以硬件还是软件作为载体,出来电子数据要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就必须以载体为依托,将其具体内容展示而不能够脱离载体,因此,载体依赖性是电子数据的一个主要特征。
(3)电子数据具有开放性与高速流转性的特征。电子数据基本可以通过一定的手段不受时空限制获取,这种特性对于电子数据的在司法实践当中的运用造成了一定的难题,不仅使取证环节受到限制,而且在管辖权上也造成一定的困难,进而在认证程序上也带来一定的难度。这样就很难恢复电子数据从产生、发现、收集、保管到最后提交的完整的证据链,难以在事实审理者面前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对司法审判当中发挥其证据作用也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4)稳定性与易变性的双重特征。正常而言,由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即一旦形成就始终保持形成时的情况,不会自动地发生改变。所以,电子数据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原始形态。另外,由于其高科技的客观性,使电子数据很少受到主观人为因素的干扰,也不会像传统物证证据那样自身的某种属性会随着周围环境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其精确性与稳定性的特征决定了电子数据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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