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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自然科学技术的发展,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领域也相对应地出现了科技性较强的证据形式——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两种证据在我国研究和发展起步较晚,且出现的时间有先后顺序,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均脱胎于现代科学技术,二者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因此,在新的证据制度分类下,于比较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是现实且必须的。本文以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比较分析为基点,从概念、范围和特征三方面进行详细对比,明确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相同之点与不同之处,这是整个文章的基础和支撑。然后通过评析我国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立法与实践情况,归纳出易混淆导致二者在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最后提出构建具体规则和规范审查流程等建议,以期为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我国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些参考意义。
[关键词] 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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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对于电子数据(Electronic Date)的概念,争议并不像视听资料那么激烈,因为,电子数据在被单独作为一项证据进行规定以前,学术界普遍将其归入到视听资料中。然而对于电子数据,不同的学者根据自己的不同认识还是给出了不同的定义,具体来说也有广义与狭义的争议:狭义说对其概念进行了限定,认为,电子数据就是计算机证据,并且进行了存储,甚至经过相关的传输的资料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而广义说则认为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科技或光子、红外、磁学、数字等技术为基础,并依赖一定介质生成、贮存或传输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信息。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对电子数据作如下定义:即电子数据是指能够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证明的电子信息材料,这些材料一般表现为电子文字、电子图画、电子数字、电子模拟等几种特定的信号,其形成、发送、接收、存储是借助于磁性物或类似设备,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电光学等高科技技术设备而完成的。
对视听资料的范围持广义的居多,认为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资料、其他高科技资料;电子数据包括电子、光学、磁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形式包括电子版的数据交换、邮件、聊天记录、资金划拨与电子公告牌记录和电子签章等。可以看出视听资料中的依靠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形成并传输的信息资料,与电子数据的范围基本上是完全重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