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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确立,经济组织层出不穷,市场主体日益多元化,职务犯罪的主体也形式多样,而植根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职务犯罪主体立法规范相对于目前显得滞后和不完善。而在职务犯罪的研究和审理中,主体的认定定是非常重要和关键的。由于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主体具有一致性,故本又立论于贪污罪的主体研究,我国贪污犯罪立法经历了从模糊到具体,从具体到概括的历程。概括的不确定性使同类型和同种类案件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本文将就贪污罪的主体界定进行研究
关键词:贪污罪;主体;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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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腐败行为是一种利用职务实施犯罪的违法行为,从古自今都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惩处的对象,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个传统罪名,贪污行为常常表现为一些享有一定权力的公务、公职人员,为了谋取个人的利益而利用职权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能否准确把握贪污罪的特殊主体对于能否正确的认定贪污罪有着极其重大的影响。立法上关于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已经历经了五次修缮,现行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贪污罪主体的规定已比较详细,但刑法学界对于贪污罪主体认识上的分歧仍然存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用工方式的日益多样,不同性质的单位、不同身份人员的存在使得在案件中如何认定贪污罪的主体变得日益复杂,同时也致使确实无误地掌握贪污罪主体的难度大大地提高。
主体的认定过窄,则不利于公共财产的保护;认定的过宽,则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另外也可能导致贪污犯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线不明确,导致刑法不能被正确适用。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涉嫌贪污犯罪的人,能否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立案层面上来看,决定着是否构成犯罪:从罪名的竞合上来看,可能成立此罪与彼罪;更值得高度重视的是,我国在推动死刑改革的情况下,大量经济犯罪的法条中已经废除了死刑,而贪污罪却仍然保留,因此能否认定为该主体,甚至可以决定一个人的生与死。
以上是纯法律角度的阐述。但,贪污犯罪从来不止是法律层面的犯罪,它侵害的不仅是公共的财物,更是关系到公权力的正常行使以及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赖与信任。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贪污犯罪或多或少的沾染了政治性的色彩。可以说,从事法律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只有正确的认定和惩处贪污犯罪,才是消除群众异议、维护政治稳定、力行依法治国的正道。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的地域状况以及二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等现实的原因,不同地区的法院审理贪污犯罪时作出的判决却大相径庭。究其原因,是对贪污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不同。虽然实践办案的趋同不易,但是理论的研究还是应当形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