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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关外国投资管理的法律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不断建立起来的,呈现碎片化的特点。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对外资持开放态度,很早就对内外资适用统一的法律制度。由于我国外资立法的初期采用了“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方针,加之对于外资作用的理解存在疑虑,因此在立法模式上采用了“双轨制”模式,即外商投资公司主要受“三资企业法”调整,内资公司主要受《公司法》调整,从而形成因资本来源不同而区别对待的两套法律体系。这使得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使用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与问题。本
论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制;第二部分是《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规定;第三部分现行《公司法》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适用问题;第四部分是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融合;第五部分是现行三资企业法与《公司法》法律适用冲突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公司法 外商投资企业 法律适用
对于三资企业立法来说,这三部法律的制定以企业类型的划分为立法标准,因此很多内容存在重复。另外,在这三部法律中,既有外资的保护、审批、管理等外资立法的内容,又有大量的企业设立、注册资本制度、组织管理机构、责任形式、解散清算等本来应当由企业法规定的内容。这基本形成了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的模式。三资企业法虽然目前仍然有效,但已经基本处于废弃不用的状态。实践中更多适用《公司法。其原因之一是三资企业法立法时效已经严重落后。除了2000年因为中国入世承诺而修改过一次以外,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出台后,三资企业法各增加了一款:即将原来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相对应的三资企业法的实施细则也经历了2-3次的修改